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2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玉珮魏于傑賴淑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訴人
李建國
被上訴人
貴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上訴人
王進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50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經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被上訴人王進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被上訴人貴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2,395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9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4,25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一部敗訴部分即52萬8,145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另至醫院就診而受有醫療費用4萬9,736元損害,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9,73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95頁、第54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進銓(下稱其名)為受僱於被上訴人貴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賓公司,與王進銓合稱被上訴人)之遊覽車司機,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信義路與光復南路交岔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伊騎乘自行車正沿信義路穿越光復南路,即貿然右轉擦撞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上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萬9,375元、裁決審查費用3,020元及慰撫金80萬元,共計86萬2,395元之損害,貴賓公司為王進銓之僱用人,應與王進銓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6萬2,395元,及其中83萬3,4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2,17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30元自105年10月17日起、其中1萬2,370元自106年10月5日起、其中2,240元自106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伊等僅須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其餘主張醫療費用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自無庸賠償。另上訴人支出裁決審查費用,亦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以及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4,250元,及王進銓自104年11月6日起、貴賓公司自105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慰撫金3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8,145元,及其中49萬9,235元,王進銓自104年11月6日、貴賓公司自105年2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2,170元自105年8月26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30元自105年10月17日起、其中1萬2,370元自106年10月5日起、其中2,240元自106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9,736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貴賓公司之受僱人王進銓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王進銓駕駛車輛因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1.上訴人主張王進銓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欲右轉光復南路,與其騎乘自行車沿信義路正穿越光復南路時,發生擦撞事故,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第5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復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刑事案影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王進銓駕駛車輛係在靜止狀態下遭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撞擊云云。惟依王進銓於系爭車禍事故刑事偵查中陳稱:伊當時駕駛遊覽車走信義路右轉光復南路,右轉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伊是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看行人過了正要往前,腳慢慢鬆開煞車還沒有打檔,沒有採油門,碰撞位置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471號影卷第135頁背面,下稱偵查卷);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原本騎在自行車專用道上,是王進銓駕駛車輛右轉時,伊為了閃躲,躲到行人穿越道上而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同上偵查卷第112頁、第116頁),現場交岔路口於光復南路路面上依序設置有腳踏車專用道及行人穿越道,顯見王進銓駕駛車輛右轉光復南路時,縱曾停車等待行人穿越馬路,亦已重新起步並駛越自行車專用道至行人穿越道,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堪認應係王進銓駕駛車輛行進中發生之擦撞事故。況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王進銓駕駛車輛於停車禮讓行人通行後,起步欲續行時,疏未注意前方上訴人騎乘自行車動態致發生事故,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情相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影卷第7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取。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王進銓駕駛車輛,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可參(見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王進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駛入光復南路,並擦撞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王進銓駕駛車輛肇事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王進銓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貴賓公司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王進銓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駛入光復南路,擦撞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有過失,且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王進銓賠償損害,自屬可取。

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王進銓為貴賓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貴賓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遊覽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上訴人主張貴賓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與王進銓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①醫療費用5萬9,375元及追加醫療費用4萬9,736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上背挫傷等傷害,如前所述。且經向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函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合理就診科別及治癒期間,經國泰醫院函覆以:「病人李建國所受傷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述…一般若無相關重大腦部、心臟疾病,且沒有服用長期慢性病藥物的情況下,挫傷及外傷部分大約復原要一至二週…腦部及頭部、頸部外傷由神經外科追蹤…」等語,有國泰醫院105年11月16日(105)管歷字第199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頁)。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分至醫院「急診」、「腦神經外科」就診,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再依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外傷,雖至遲於二週後即103年10月30日即可痊癒,惟其頭部因遭撞擊之療程,本即包含治療與追蹤,此觀國泰醫院交付上訴人之頭部外傷病人返家後應注意事項記載,上訴人出現特定狀況,須返回醫院就醫自明(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是上訴人持續前往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若無逸脫合理醫療範圍,自應認屬系爭車禍事故之必要醫療行為。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支出103年10月16日門診費用700元,及103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之腦神經外科就診費用2,905元(計算式:510元+530元+530元+630元+705元=2,905元),共計3,605元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上訴人持續看診「腦神經外科」僅2月之久,應屬合理醫療期間,均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關於支出復健科醫療費用(含擴張)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部位疼痛而須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科治療,尚符合一般受傷疼痛常情,是上訴人因此前往「復健」科別就診,亦應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再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稱:上訴人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依理學檢查診斷為頸部挫傷及筋膜疼痛症候群,目前針對疼痛症狀持續受治療」等情,有該醫院107年5月9日北市醫忠字第107335694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經本院函詢如何確診上訴人患部疼痛症狀仍持續等情,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以:「上訴人頸部挫傷及筋膜疼痛症候群係依據病史問診、理學檢查及臨床症狀之資訊進行確診,其疼痛部位主要為頸部及背部,肌肉緊張及壓痛感持續存在」等情,亦有該醫院107年5月30日北市醫忠字第107305282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僅係依上訴人主訴病症,輔以問診判斷,即持續為上訴人施以復健治療,尚不足作為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合理復健期間依據。惟上訴人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治療,達數月之久,以其所受傷勢,已屬合理復健期間;再觀諸上訴人自104年2月12日之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內容,除記載原復健病症外,尚有肌痛及肌炎、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等病症,有該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8頁),足見上訴人自104年2月12日之後所為復健原因,已非單一病因,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自非屬必要醫療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已支出復健費用5,645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55頁至第125頁),均屬必要、合理之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關於支出精神科醫療費用(含擴張)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睡眠障礙並前往精神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云云。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固無看診精神科紀錄,嗣於系爭車禍事故後,陸續至國泰醫院精神科接受失眠與焦慮症狀治療,有國泰醫院106年9月1日(106)管歷字第1497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0月18日健保醫字第1070062370號函可稽(依序見原審卷㈠第217頁、本院卷第209頁),惟依國泰醫院函覆稱: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起至本院精神科診治,當時主訴有焦慮、失眠等病症。失眠疾患,以目前醫療常規,不一定能做單一歸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上訴人罹患失眠與焦慮症狀之成因多端。參以上訴人初至醫院精神科治療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有3月之久,自難認其罹患焦慮及失眠病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尚無可取。關於支出眼科醫療費用(含擴張)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須前往醫院看診眼科及動白內障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下稱臺北聯合門診中心)費用明細與收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惟查,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眼睛即罹患白內障病症,且自101年間起即陸續至臺北聯合門診中心看診眼科等情,有該局申報紀錄明細表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81頁至第288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即已罹患白內障病症並持續就診,則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前往醫院看診眼科及動白內障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尚非無疑。上訴人雖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白內障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因臺北聯合門診中心於104年7月17日辦理歇業,上訴人病歷逾法定保存期限,無法調取,且經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詢問上訴人原罹患白內障病症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影響而須手術乙節,該醫院亦表示依留存病歷內容尚無法得知是否為創傷造成之白內障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3月26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34708號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18日北總眼字第108000185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11頁),已無相關病歷資料送請鑑定,上訴人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眼部疾病,且與其須接受白內障手術有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亦無理由。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為9,250元(計算式:3,605元+5,645元=9,250元)。

②裁決審查費用3,02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將系爭車禍事故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責任而支出裁決審查費用3,020元,固據其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單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22頁),惟此乃因刑事偵查所生之費用,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不應准許。

③慰撫金50萬元部分:第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頸部上背挫傷等傷勢,經醫師建議需一至二週復原期間等情,有國泰醫院105年11月16日(105)管歷字第199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足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仍須一段復原期間,且於復原期間猶須忍受身體疼痛及生活不便之情形,自堪認上訴人精神確實受痛苦。審酌上訴人係OO年出生、大學畢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退休,每月領取退休金利息2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第547頁);王進銓則為OO年出生、高中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貴賓公司資本額為7,000萬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1頁),並有警詢筆錄及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偵查卷第101頁、北司調卷第18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見外放資料袋),暨系爭車禍事故應由王進銓負全部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62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0萬9,250元(計算式:9,250元+10萬元=10萬9,250元)。經扣除原審判決所准3萬4,25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7萬5,000元(計算式:10萬9,250元-3萬4,250元=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7萬5,000元,及王進銓自104年11月6日起、貴賓公司自105年2月2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頁、第35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9,736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