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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9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邱景芬林哲賢蔡世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393號

上訴人
黃旭宏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科蓁律師
被上訴人
賴林富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林富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示,已將上開規定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08 年9 月24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就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693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28日更正之分配表中(下稱原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受分配之次序22所列執行費債權8 萬元、次序23所列執行費債權8 萬元、次序24所列執行費債權8 萬元、次序25所列執行費債權8 萬元、次序26所列執行費債權16萬元,及次序58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5279萬3038元、次序59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216萬4932元、次序60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96萬4384元、次序61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76萬3836元、次序62所列票款普通債權本息1156萬6575元、次序63所列票款普通債權之利息105 萬863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見原審卷一第53頁)。嗣原審法院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就其中次序22、58所列債權不再爭執,而減縮其上訴聲明(縮減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即僅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3至次序26所示之執行費債權共計40萬元、次序59至次序63所示之普通債權共計4851萬8357元,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566 頁)。後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第二審判決。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以其若為勝訴即剔除次序23至次序26共計40萬元、次序59至次序63共計4851萬8357元,經重新分配後(下稱變更分配後)可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再依原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之優先債權債權本利和為12萬1604元,足額受分配,另其普通債權本利和1530萬8774元,得受分配601 萬9674元(分配比例39.3217 %),二者合計614萬1278元(見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之次序12,第56頁背面之次序45、46,第59頁、第60頁正背面);如其獲勝訴判決並變更分配後,其可受分配之金額應為661 萬6933元(即執行費12萬1604元、普通債權649 萬53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是以,本件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得增加之分配額為47萬5655元(計算式:6,616,933-6,141, 278=475,655),則其之上訴利益應為47萬5655元,尚未逾150 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得否上訴係基於法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書記官雖於本件判決正本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然本件既屬不得上訴之事件,即不因書記官於判決教示文字誤載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變更分配前(即原分配表)│變更分配後              │
├────────┼────────────┼────────────┤
│全部之優先債權本│2300萬6949元(即原分配表│ 2260萬6949元           │
│利和            │次序1 至29)            │(即剔除次序23至26所示之│
│                │                        │40萬元)                │
├────────┼────────────┼────────────┤
│全部之普通債權本│6 億8235萬2980元(即原分│6 億3383萬4623元(即剔除│
│利和            │配表次序30至67)        │次序59至63所示之4851萬  │
│                │                        │8357元)                │
├────────┼────────────┼────────────┤
│普通債權分配比率│39.3217%                │42.4288%(如註1 )      │
│                │                        │                        │
├────────┼────────────┼────────────┤
│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優先債權12萬1604元+ 普通│優先債權12萬1604元+普通│
│                │債權601 萬9674元=614 萬│債權649 萬5329元(如註2 │
│                │1278元                  │)=661 萬6933元        │
├────────┴────────────┴────────────┤
│註1 計算式:(拍賣所得金額2 億9153萬5906元-變更後之優先債權本利和  │
│2260萬6949元)÷變更後之普通債權本利和6 億3383萬4623元≒42.4288%    │
│                                                                    │
│註2 可受分配之普通債權計算式:上訴人之普通債權本利和1530萬8774元×  │
│42.4288%≒649 萬5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9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