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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7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林政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0號

再抗告人
許文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林富美間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自明。

二、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7頁)。其遲至同年5 月23日始提出再抗告,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7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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