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9號
- 抗告人
- 聚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江涯
- 代理人
- 陳振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壽芝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信託債權(即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與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所規定之「信託財產」,係不同之財產權,伊係聲請就相對人對若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若雅公司)之信託債權強制執行,並非對信託財產聲請執行,原裁定將信託債權與信託財產混淆;若雅公司並未於收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104 年12月16日北院隆104 司執火字第156032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後之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7日發函給若雅公司時,該通知性質上並非執行命令,若雅公司之後所提民事撤回狀,自非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本無須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另行起訴。執行法院於106年7月17日北院隆104 司執火字第156032號函(下稱系爭執行法院函)命伊5 日內回覆就若雅公司之異議,是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起訴,逾期未回即視認為執行無結果等語,實屬不當,伊聲明異議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即有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等語。
二、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為禁止執行之財產,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得執行而不執行,或不得執行而為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與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爭議之聲明異議,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向執行法院所為之聲明異議,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持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603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列所述事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無誤(見系爭執行卷㈠第2至6頁、第77至78頁、第83至84頁、第97頁、第373至374頁、第392頁,及系爭執行卷㈡第105至106頁、第126至127頁、第163頁、第166至167頁),可認為是真實:
㈠執行法院依抗告人聲請對第三人若雅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對若雅公司就系爭扣押命令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債權」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若雅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行為等語,於104年12月24日送達若雅公司。若雅公司未於收受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
㈡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7日另發函通知若雅公司於文到3日內,就扣押命令回覆,逾期不報即視為全額扣押等語。若雅公司隨即於105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撤回狀,記載:「債務人楊壽芝於104年11月25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信託至本公司名下,由本公司代為管理債務人之財產,按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請執行法院否准扣押信託財產。」
㈢嗣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2日將若雅公司所提書狀送達抗告人,並通知抗告人如認若雅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㈣抗告人於106年3月15日提出民事異議㈠狀,主張:若雅公司未於扣押命令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其異議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而為。且伊係聲請就債務人對若雅公司之「信託債權」為執行,並非就信託財產本身聲請執行,執行法院亦係就相對人對若雅公司之「信託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縱認若雅公司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亦已逾10日,伊無依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之必要等語。
㈤執行法院於106年7月17日核發系爭執行法院函,命抗告人5日內回覆是否已就若雅公司之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起訴,逾期未回,則認為執行無結果等語。
㈥抗告人於106年7月24日就系爭執行法院函聲明異議,主張:執行法院就伊所提出106年3月15日民事異議㈠狀,執行法院並無他議,亦未以裁定行之,又發函命抗告人為一定作為,顯然侵害異議人之利益等語。
四、經查:
㈠依若雅公司所提出民事撤回狀所載內容觀之,其係主張所有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執行法院不得扣押甚明。此等異議係就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為違法或不當之爭執,並非不承認抗告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應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並非依同法第119條規定所為異議,則不問該若雅公司所提異議,是否逾該條第1項所定「10日」期間,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則其於105年7月17日核發系爭執行法院函命抗告人回覆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起訴,逾期未回,則認為執行無結果,容有未妥。又本件執行法院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縱抗告人未依限起訴,其亦不得以抗告人未為該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為起訴證明,即依若雅公司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應屬當然。原處分以如抗告人未依前開法條規定起訴並通知執行法院,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撤銷所發扣押命令等語,自有不當。
㈡執行法院於104年12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是以相對人對若雅公司之「信託債權」為對象,並非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象,而若雅公司前開異議亦非就「信託債權」遭扣押有所異議等情,業如前述,且執行法院曾於106年3月21日發函請若雅公司具體說明105年12月16日所異議者,究為相對人之「信託債權」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若雅公司未予回應,乃再於106年5月19日函催若雅公司限期回覆,如逾期未回復,即視為已扣押其信託債權等語,有執行法院106年3月21日函、106年5月19日函可參(見系爭執行卷㈡第125頁、第136頁),若雅公司對此亦未回覆說明;前開所謂「視為已扣押其信託債權」,究係指若雅公司不回覆者即視為信託債權已扣押,或是指其若不回覆即視為是就已扣押之信託債權為異議,語意不明,且觀之若雅公司前開所提民事撤回狀內容,已可知其係主張執行法院不得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主張執行法院不得扣押「信託債權」,自難以若雅公司事後未回覆執行法院即推認其是就「信託債權」聲明異議,並以抗告人並未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證該信託債權符合得以強制執行之事由,系爭扣押命令即應撤銷等語,自有未洽。
㈢況本件若雅公司亦未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扣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全卷無誤。原處分認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執行法院,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依若雅公司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亦難認有據。
㈣又抗告人係就系爭執行法院函聲明異議,並非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所為異議,此觀之抗告人106年7月24日民事聲明異議㈡狀甚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66至167頁);而執行法院實際上亦未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則原裁定所稱: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執行,亦未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執行法院依若雅公司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實屬當然等語,即與實情不符,其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若雅公司所提民事撤回狀,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聲明異議,系爭執行法院函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回覆就若雅公司之異議,是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起訴,逾期未回即視認為執行無結果,容有未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尚有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1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6 │1222平方公尺│6220/971919 │ │ │小段653地號土地 │ │ │ ├─┼──────────┼──────┼────────────┤ │2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6 │225平方公尺 │6220/971919 │ │ │小段653-1地號土地 │ │ │ ├─┼──────────┼──────┼────────────┤ │3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2 │1515平方公尺│15084/468873 │ │ │小段495地號土地 │ │ │ ├─┼──────────┼──────┼────────────┤ │4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2 │5平方公尺 │15084/468873 │ │ │小段495-1地號土地 │ │ │ ├─┼──────────┼──────┼────────────┤ │5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2 │53平方公尺 │15084/468873 │ │ │小段495-2地號土地 │ │ │ ├─┼──────────┼──────┼────────────┤ │6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2 │13平方公尺 │15084/468873 │ │ │小段495-3地號土地 │ │ │ ├─┼──────────┼──────┼────────────┤ │7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2 │8平方公尺 │15084/468873 │ │ │小段495-4地號土地 │ │ │ ├─┼──────────┼──────┼────────────┤ │8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2 │495平方公尺 │15084/468873 │ │ │小段495-6地號土地 │ │ │ └─┴──────────┴──────┴────────────┘ (二)建物部分: ┌─┬──────────┬──────┬───────┬────┐ │編│建號資料(門牌號碼)│建築式樣、房│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公尺) │ │ │號├──────────┤屋層數及主要├───┬───┤ │ │ │坐落基地 │建築材料 │樓層面│附屬建│ │ │ │ │ │積合計│物主要│ │ │ │ │ │ │建築材│ │ │ │ │ │ │料及用│ │ │ │ │ │ │途 │ │ ├─┼──────────┼──────┼───┼───┼────┤ │1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鋼筋混凝土造│17層:│陽台:│全部 │ │ │小段949建號(臺北市 │17層 │92.5。│26.99 │ │ │ │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67│ │合計:│ │ │ │ │號17樓之7) │ │92.5。│ │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6 │ │ │ │ │ │ │小段653、653-1地號土│ │ │ │ │ │ │地 │ │ │ │ │ │ ├──────────┴──────┴───┴───┴────┤ │ │含共有使用部分951建號之持分 │ ├─┼──────────┬──────┬───┬───┬────┤ │2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二│鋼筋混凝土造│7層: │陽台:│全部 │ │ │小段802建號(臺北市 │12層 │121。 │17 │ │ │ │大安區安和路1段47號 │ │合計:│ │ │ │ │7樓) │ │121。 │ │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2 │ │ │ │ │ │ │小段495地號土地 │ │ │ │ │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822建號之持分 │ ├─┼──────────┬──────┬───┬───┬────┤ │3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2 │鋼筋混凝土造│3層: │陽台:│全部 │ │ │小段831建號(臺北市 │12層 │121。 │17 │ │ │ │大安區安和路1段47號 │ │合計:│ │ │ │ │3樓) │ │121。 │ │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2 │ │ │ │ │ │ │小段495地號土地 │ │ │ │ │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882建號之持分 │ ├─┼──────────┬──────┬───┬───┬────┤ │4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2 │鋼筋混凝土造│7層: │陽台:│全部 │ │ │小段1273建號(臺北市○00○ ○000000○00000 ○ ○ ○ ○○○區○○路0段00號7│ │。合計│ │ │ │ │樓) │ │:153.│ │ │ │ ├──────────┤ │11。 │ │ │ │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2 │ │ │ │ │ │ │小段495地號土地 │ │ │ │ │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882建號之持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