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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65號

履行和解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鄭純惠林翠華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65號

上訴人
呂政隆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

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金順間

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對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65號第二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核其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

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

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6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和解契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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