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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44號

修改捐助章程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陳筱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44號

再抗告人
張國元
再抗告人
陳仁泉
再抗告人
黃金電
再抗告人
彭武富
再抗告人
王松壽
再抗告人
宋典盛
再抗告人
王興岡
共同代理人
蔡欣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修改捐助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其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之,而將卷宗送交本院時,本院仍應以不合法駁回其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9日對於原法院107年10月30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狀僅記載再抗告聲明,未記載再抗告理由(徒稱理由另以書狀陳報),雖已共同委任蔡欣延律師為其代理人,惟迄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4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修改捐助章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