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55號
- 再抗告人
- 鄭雪真
- 代理人
- 魏憶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柳樹德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參照),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形式上既有債務人名義之借據,用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相對人以訴外人白世昌(即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民國106年4 月10日死亡)於105 年6 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約定106 年6 月26日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並於105 年6 月29日提供白世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18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2,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對於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包括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等債權。再抗告人為白世昌法定繼承人,並於106 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系爭借款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相對人於另案主張再抗告人已簽署協議書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協議書),此與相對人所提其與白世昌間借款契約書內容相斥,再抗告人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相對人前後所提事證由形式上無法認定相對人對於白世昌之債權存在,應不得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原裁定消極未適用民法第300 條,並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要旨、同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白世昌間具有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白世昌於106 年4 月10日死亡,再抗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於106 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收條、印鑑證明、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6 至12頁、第60至70頁) ,形式上已足認定系爭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抗告,並未違反前揭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再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於另案提出系爭協議書(見原法院卷第51頁),與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相斥,難認相對人對於白世昌有債權存在,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自形式上觀之,無非再抗告人基於白世昌配偶之身分與相對人關於系爭借款債權、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抵押權之和解契約,其內容確認白世昌生前向相對人借款2,000 萬元,於再抗告人依約清償前,並無消滅系爭借款債務之效果,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前後事證矛盾,不能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原裁定違反上開判例意旨云云,尚非有據。至於抗告人另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並非判例,非屬法規性質;民法第300 條規定則為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效果,與系爭協議書無涉,再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適用此部分法規錯誤,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