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448號
- 上訴人
- 余俊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0日107 年度上字第14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已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對於本院108 年7 月10日107年度上字第144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卷二第317 頁至319 頁),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8 年10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2 至373 頁、374 頁),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4日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本院卷二第406 頁),惟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12 頁、414 頁),依上開規定,其對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87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受本院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將新光人壽公司同列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請求其返還新台幣127 萬9802元本息及滯納金(本院卷二第317 頁至319 頁),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