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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2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麗芬周祖民黃欣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722號

上訴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貨款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72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上訴人就本件財產權訴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4 萬407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342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2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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