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1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銘城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吳佩怡即阿郎台南意麵小吃
- 訴訟代理人
- 宋忠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編號4項目資遣費之原審判決金額「72元」記載,應更正為「720,000元」。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項目資遣費之原審判決金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上訴人聲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