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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12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秀貞林哲賢邱景芬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銘城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吳佩怡即阿郎台南意麵小吃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編號4項目資遣費之原審判決金額「72元」記載,應更正為「720,000元」。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項目資遣費之原審判決金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上訴人聲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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