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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7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77號

上訴人
日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萬生
被上訴人
張峰瑜(原名張釗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3日本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7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15日對本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同年4 月2 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7 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7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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