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30號
- 異議人
- 粟振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3日本院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3 項、第4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裁定認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以106 年度重國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2 月5 日(期間末日即同年月4 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6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民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本院認異議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乃於107 年7 月23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本件應予准訴訟救助云云,與前開駁回理由無關。是異議人以前詞主張本件裁定不當,並無可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