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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85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李瑜娟沈佳宜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85號

抗告人
王智宏
抗告人
鄭宇博
抗告人
蘇美智
抗告人
蘇淑娟
共同代理人
張維倩律師
共同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相對人
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黃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士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㈠禁止抗告人及其餘原審共同抗告人(下稱抗告人等)分別行使清淞社區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職務;亦禁止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核備抗告人等為清淞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禁止抗告人蘇美智以清淞社區第9 屆主任委員之名義,持有、使用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專用印鑑,亦禁止其對清淞社區之基金或經費或財務,進行任何形式之管理、運用、指示、監督、籌措及對清淞社區之預算進行任何形式之監督、審核或指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於裁定前先為與前述聲請相同之緊急處置(原審卷第4 頁至17頁)。原裁定則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許為假處分(原審卷第51頁正、背面),顯然屬於訴外裁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至於原審就相對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依同法第5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為緊急處置,既漏未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3 條規定以聲請補充裁定論,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8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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