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85號抗 告 人 王智宏 鄭宇博 蘇美智 蘇淑娟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維倩律師 簡嘉宏律師 相 對 人 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黃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士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㈠禁止抗告人及其餘原審共同抗告人(下稱抗告人等)分別行使清淞社區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職務;亦禁止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核備抗告人等為清淞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禁止抗告人蘇美智以清淞社區第9 屆主任委員之名義,持有、使用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專用印鑑,亦禁止其對清淞社區之基金或經費或財務,進行任何形式之管理、運用、指示、監督、籌措及對清淞社區之預算進行任何形式之監督、審核或指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於裁定前先為與前述聲請相同之緊急處置(原審卷第4 頁至17頁)。原裁定則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准許為假處分(原審卷第51頁正、背面),顯然屬於訴外裁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至於原審就相對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依同法第5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為緊急處置,既漏未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3 條規定以聲請補充裁定論,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泰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