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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15號

返還印鑑章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鄭純惠蕭胤瑮林翠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15號

抗告人
吳清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聲請撤銷停止訴訟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8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與抗告人簽立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委任其擔任伊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期間自105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並於前述期間內擔任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嗣上開委任期間屆滿後,抗告人仍對外宣稱為伊公司經理人,並拒絕繳還伊臺灣分公司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等情,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自106年5月31日起不存在,及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印鑑章等語(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以系爭合約訂有仲裁條款為由提出妨訴抗辯,在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原法院於107年4月3日依仲裁法第4條第1、2項之規定,裁定系爭事件應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該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於同年4月13日送達相對人,其於同年5月11日檢附提付仲裁資料向原法院陳報已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將系爭事件所生爭議提付仲裁在案(見原法院影印卷㈠第143頁反面、卷㈡第2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7頁)。抗告人聲請撤銷上開停止訴訟裁定,續行訴訟並駁回相對人之訴。原法院以:系爭合約所訂仲裁條款,無仲裁管轄之約定,相對人總公司係在新加坡設立,且兩造所訂仲裁條款亦約定以該國國際仲裁法規定為準據法,應有由新加坡仲裁機構仲裁之意。上開命相對人提付仲裁裁定並未限制其僅得向我國仲裁機構提付,且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已受理系爭事件之仲裁,兩造間之仲裁庭管轄爭議,應由該仲裁庭決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猶爭執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受理系爭事件有違國際仲裁「以原就被」或「不便利仲裁地」原則,應不承認抗告人提付仲裁效力而視為未提付仲裁云云。惟查,相對人已將系爭事件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在案,關於兩造間就該仲裁庭管轄權之爭議,依我國仲裁法第22條規定及參酌該條立法參考之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仲裁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參照),自應由受理該仲裁事件之仲裁庭決定,難以前述管轄權之程序爭議,認相對人未依限提付仲裁。又相對人係依新加坡法設立之外國公司,並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規定核准認許及登記在臺分公司(見原法院影印卷㈠第18至20頁反面、第31-1至31-3頁反面及本院卷附相對人最新公司查詢資料),相對人以其外國總公司名義將系爭事件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不失其當事人之同一性,抗告人謂前述提付仲裁行為非本件涉訟相對人所為云云,亦屬無據。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核與本件判斷原法院所為停止訴訟裁定應否撤銷無涉。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1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印鑑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