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70號
- 再抗告人
- 許文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林富美間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自明。
二、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7頁)。其遲至同年5 月23日始提出再抗告,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