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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6號

撤銷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鍾任賜林政佑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告人
陳業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元培間撤銷贈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璧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即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8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嗣陳璧於同年2月26日死亡,由伊聲明承受訴訟。而陳璧提起該訴訟時,仍有訴訟能力,縱認其欠缺訴訟能力,惟伊已承受訴訟,自應由伊續行訴訟。原法院以陳璧欠缺訴訟能力,且無從補正其法定代理,而裁定駁回其訴,程序非無疑義云云。

二、訴訟能力欠缺經補正者,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9條之規定自明。又無訴訟能力人之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而經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者,即與補正其訴訟能力之欠缺無異,自應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

三、本件陳璧於起訴時,縱認無訴訟能力,惟其繼承人即抗告人已於原法院裁定駁回系爭訴訟前,向該院聲明承受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25至126頁),依上說明,即與補正其訴訟能力欠缺無異,即應溯及於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堪認系爭訴訟並無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乃原法院以陳璧欠缺訴訟能力,且其權利能力喪失,無從補正其法定代理權為由,認其起訴要件不備,以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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