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8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85號
- 抗告人
- 王廷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集義祠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權人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又如本案訴訟已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者,必須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始得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亦必須審酌將提起之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始可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相對人執對於抗告人所提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判決(即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93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第120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106 年度司執字第52935號、第39946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以訴外人謝秀蓉並非相對人之合法管理人,無代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倘原法院繼續依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拆除,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損害,且訴外人彭新常所提原法院102年訴字第1657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就謝秀蓉得否行使相對人管理人之職務尚未判決確定,抗告人非不得追加為該案上訴人或另行起訴。爰聲請准供擔保於系爭判決確定前禁止謝秀蓉行使相對人管理人之職務,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請求係於系爭判決確定前禁止謝秀蓉行使相對人管理人之職務,而非請求停止或改變另案之強制執行之內容,且本件假處分裁定未影響另案判決執行力,至多對另案強制執行法定代理有影響,原裁定尚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乃謝秀蓉是否合法代表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以系爭訴訟作為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經查,相對人據為執行名義之拆屋還地勝訴判決,係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確定,此有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4 至11頁) ,且系爭執行程序為106 年間聲請,故抗告人爭執謝秀蓉無權代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應釋明謝秀蓉於106 年間無代表權之事實。抗告人就此事實,固提出系爭訴訟業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發回本院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2至25頁),惟觀諸該訴訟歷審判決內容,系爭訴訟乃確認相對人101 年9 月2 日臨時信徒大會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是否合法( 見原法院卷第39至47頁),此決議之合法性如何影響謝秀蓉於106 年之代表權,並未據抗告人說明。且相對人已於104 年10月14日召開104 年度臨時信徒大會,再次決議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並經桃園市政府備查等情,有相對人104 年度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備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系爭訴訟當事人又未就此104 年度之選任效力為爭執,則謝秀蓉於106 年間是否無權代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一節無從以系爭訴訟之判決為釋明,而抗告人所稱本案訴訟(即系爭訴訟)亦不能確定此爭執之法律關係。是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實乃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所主張本案訴訟亦不能確定該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與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