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86號
- 抗告人
- 蔡國明
- 訴訟代理人
- 劉仁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伯恩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