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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2號

抗告人
余俊義
代理人
曾明秀
相對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牧野高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牧野高志,牧野高志應即與抗告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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