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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麗玲李昆霖袁雪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人
官錦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古玉嬌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7 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80號、105 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22 號、106 年11月21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1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9 條第2 項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80號(聲請狀誤載為105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22 號(下合稱原確定裁定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聲請再審,為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即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一聲請再審,惟該裁定業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確定(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22 號裁定公布之日),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7 年1 月4 日為本件聲請,顯逾30日,聲請人復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此部分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得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1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其聲請狀內僅一再指摘另案民事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卻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二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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