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
- 上訴人
- 許寬裕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濟民
- 訴訟代理人
- 張玲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捷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 加被 告 許寬哲
- 訴訟代理人
-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訴訟之請求,與原訴均本於其與追加被告許寬哲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6月6日出資向訴外人張有朋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區OO段OO小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108(下稱000地號土地),並將其中應有部分萬分之415(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許寬哲所有(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於107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91萬014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瑠公水利會),瑠公水利會交付票號OO0000000號、面額91萬0140元、受款人為許寬哲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之支付。詎許寬哲怠於行使該票據權利,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許寬哲行使其對於瑠公水利會之票款請求權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瑠公水利會給付許寬哲91萬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倘認伊不得行使代位權,則追加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寬哲將其對瑠公水利會之債權91萬0140元讓與伊(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先位聲明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瑠公水利會應給付許寬哲91萬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備位聲明:許寬哲應將其對瑠公水利會之債權91萬0140元讓與予上訴人。
三、瑠公水利會以:許寬哲受領系爭支票以代原定之土地買賣價款,伊對許寬哲之給付買賣價金債務業已消滅,上訴人不得再代位請求伊給付。許寬哲則以: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長子即訴外人許世鴻代伊領取系爭支票,惟未交付伊收執,伊無從行使該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以總價838萬5300元向訴外人張有朋購買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登記為許寬哲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伊與許寬哲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許寬哲怠於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伊得代位許寬哲行使票款請求權,並由伊代為受領;倘認伊不得行使代位權,則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許寬哲將其對瑠公水利會之買賣價金、票款債權金額91萬0140元讓與伊等節,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許寬哲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以,將自己所有或出資取得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提供名義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以838萬5300元向張有朋購買000地號土地,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許寬哲所有等情,為許寬哲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許世鴻證述:上訴人向張有朋購買000地號土地,購買該土地之目的,係為增加水利會選舉權人數,倘借用多人名義登記,可獲得較多選舉權,故將系爭土地借用許寬哲名義登記。其後上訴人將該土地出賣予瑠公水利會,許寬哲委託伊領取瑠公水利會支付價金之系爭支票。伊領得系爭支票後,即與許寬哲聯絡,欲將該支票交由許寬哲兌現,然許寬哲表示待其日後回國再行交付,故伊嗣後以手機通訊軟體與許寬哲聯絡,詢問其是否已回國,可否交付系爭支票。伊與許寬哲聯絡時,有提及已向國稅局說明系爭土地係借用許寬哲名義登記,國稅局同意由真正權利人申報土地交易所生之房地合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委託書、系爭支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許寬哲與許世鴻之通訊軟體對話影本等物(見原審北司調卷第5至12頁、原審卷第101至107、125至131頁)內容互核相符,可知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與許寬哲約定借用其名義為登記,該不動產實際仍由上訴人管理、處分,許寬哲僅單純出名登記為所有人,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可以確定。
㈡、上訴人不得代位許寬哲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並由伊代位受領。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上述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甚為明確。
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541條規定即明。而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許寬哲間有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業如上㈠所述,而上訴人嗣於107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91萬0140元出售予瑠公水利會,瑠公水利會交付系爭支票予許寬哲作為價金之支付,系爭票據記載受款人為許寬哲、禁止背書轉讓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系爭票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3頁),堪認許寬哲基於系爭借名契約關係,負有執該票據向瑠公水利會提示並請求給付該票款後,將收取之票款交付於上訴人之義務。據此,上訴人主張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許寬哲於系爭票據兌現後,將取得之票款交付予伊,固屬有據,惟該債權係屬金錢之債,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代位權之行使,自應以許寬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其要件。然觀之上訴人自陳:伊有物品置於許寬哲所有之不動產內,已應允將物品清空後返還該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見許寬哲名下尚有不動產等資產,衡情應有相當資力足以清償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務。而上訴人既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許寬哲已陷於無資力或有資力不足之情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許寬哲請求瑠公水利會給付系爭票款,並由伊代位受領云云,即與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⒊債務人就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上訴人雖以伊為保全系爭票據請求權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有代位許寬哲行使該票據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惟瑠公水利會業已陳明:伊願意拋棄系爭票據時效完成之利益,縱已逾一年時效期間,仍願意給付該票據之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瑠公水利會已明示拋棄系爭票據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足徵系爭票據請求權並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虞,堪認上訴人無代位行使該票據權利,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甚為明確。職是,上訴人主張伊為保全系爭票據請求權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有代位許寬哲行使該票據權利之必要云云,仍不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許寬哲將其對瑠公水利會之買賣價金、系爭票據債權金額91萬0140元讓與伊,均無理由。
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固仍不消滅。惟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民法第320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要件,至為明灼。瑠公水利會於107年2月1日以91萬0140元購買系爭土地,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之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瑠公水利會係為清償買賣價金此舊債務,而對許寬哲負擔系爭票據之新債務。再者,審諸瑠公水利會已表明:伊願意拋棄系爭票據時效完成之利益,縱已逾一年時效期間,仍願意給付該票據票款,若執票人提示時無法兌現,伊願意收回舊票據,重新開立新票據,並同意支付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顯見瑠公水利會並無不履行系爭票據之新債務,揆諸首揭說明,許寬哲自不得請求其履行買賣價金之舊債務,甚為明確。由是而論,許寬哲既無請求瑠公水利會給付買賣價金債務之權利,自無從將該權利轉讓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請求許寬哲將其對瑠公水利會之買賣價金債權金額91萬0140元讓與伊,即屬無據。
⒉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規定即明。系爭支票已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有系爭支票影本可按(見原審北司調卷第13頁),堪認系爭支票已非屬流通証券,不得背書轉讓,則許寬哲自不得將該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當無疑問。準此,上訴人請求許寬哲將系爭票據債權金額91萬0140元讓與伊,亦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瑠公水利會給付許寬哲91萬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寬哲將其對瑠公水利會之債權金額91萬0140元讓與伊,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