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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徐福晋郭顏毓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字第15號

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劉宇宸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高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得聲請回復原狀。至當事人或代理人之受僱人或送達代收人收受判決後,未為轉交或未告知收受判決日期,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均係因自己之過失而遲誤,非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係以其不知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日期為民國107 年11月30日,誤認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12月4 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致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為其論據。則聲請人係因自己之過失,誤認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日期,致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其遲誤非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回復原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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