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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26號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光釗袁雪華李昆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26號

抗告人
曾靖堯
相對人
MA.LOUREDS.M.SU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原法院以雙方婚後迄簽署離婚協議書止,兩造共同住所地在嘉義縣水上鄉,乃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惟伊雖籍設嘉義縣水上鄉,但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主要生活地在桃園市平鎮區,原法院應有管轄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又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明定。查兩造於95年5月20日結婚迄97年9月4日離婚,固原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1843號,抗告人於97年12月5日始遷入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9頁),惟抗告人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業據其提出租期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13至14頁),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經常共同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即原法院。從而,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嘉義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2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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