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董麗香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金土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家上字第三六五號離婚等事件,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收受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65號判決,因不瞭解判決書之內容, 為與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之內容核對,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 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65號離婚等事件之上訴人,該案經本院於108年3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於同年3月20日宣判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主張欲就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及判決書之內容互相核對, 聲請交付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數位錄音光碟,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上開言詞辯論程序之開庭內容不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