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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瑜娟邱景芬蕭清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嵐
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交付帳冊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執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該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命相對人應提出「民國105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岱嵐iLand社區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供伊閱覽及影印,原法院分107年度司執字第8195號交付帳冊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應提出者,應為系爭規約原本而非影本,此觀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伊曾要求於主文中表明應提出原本,承審法官亦當庭闡明提出原本為當然之理等情事即明。然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僅提出原法院105年度全字第95號保全證據事件(下稱系爭保全證據事件)卷宗內之規約影本供伊閱覽及影印,顯未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則執行法院未依法對相對人處以怠金,且諭知執行終結,洵屬不當。伊依法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原裁定亦駁回伊之抗告,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

二、按以表示意思或思想為目的,由文書作成人所作成之文書,稱之為「原本」;其對外與原本有同一效力者,稱之為「正本」。至於「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既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足悉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經多數表決而成,並非文書作成人制作之文書,自無所謂原本或對外與原本有同一效力之正本。是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之法庭錄音譯文主張:承審法官於審理期間曾表示相對人需提出原本供抗告人閱覽等語,有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第125頁);然既未顯示於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或「事實及理由」,則解釋該判決主文第1項所諭命應由相對人提出供抗告人閱覽及影印之「如附表3編號1所示規約」即「民國105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岱嵐iLand社區社區規約」(執行名義附於原法院司執卷第5頁、第10頁),應即為其文義所指經岱嵐iLand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05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社區規約,而非「社區規約」原本或正本,可堪認定。

三、次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07年4月17日以新院平107司執戊字第8195號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原法院司執卷第14頁),相對人則於107年4月20日具狀表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至社區管理室辦理系爭規約閱覽及影印,並隨狀提出存證信函及系爭規約為據(原法院司執卷第20頁至28頁)。惟因抗告人仍具狀陳報主張相對人尚未自動履行完畢(原法院司執卷第30至31頁、第32至34頁),司法事務官即發函通知雙方於107年5月29日到場訊問,相對人除當庭再次提出系爭規約供抗告人閱覽及影印外,並另提出系爭社區105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佐證系爭規約之真正(原法院司執卷第65頁、第68至77頁)。觀諸該規約第33條已載明:「本規約於105年6月18日,所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制定完成,並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修改時亦同。」等語,其上並加蓋有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執行職務之「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原法院司執卷第70頁、第75頁背面),則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乃系爭執行名義所命應由相對人提出之社區規約。再參諸系爭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記載:「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95號保全證據事件中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調之有關岱嵐iLand社區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請成立報備資料顯示,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時,係由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蔡明怡為之,且申請報備時所提供之資料即包含有『岱嵐iLand住戶規約』,可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即原告確已將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規約交付予被告,否則被告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又如何據以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申請成立報備,應認該規約係被告保管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提出該規約供原告閱覽影印,即屬有理」等語(原法院司執卷第7頁)。可知系爭執行名義所以認定相對人持有該社區規約,乃因其曾於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委會時,提出規約以供審查之故。則系爭執行名義認定相對人所持有並應提出供閱覽及影印者,應即為相對人於報備時所檢附之社區規約,要無疑義。茲檢視相對人於執行法院提出供抗告人閱覽之社區規約,不論形式及內容,皆與附於前揭保全證據事件卷內由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送之用供報備之規約一致,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且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送報備檢附資料附卷可稽(原法院司執卷第37頁至第60頁),則抗告人質疑該規約並非系爭執行名義諭知應由相對人提出之社區規約云云,已難逕信。則相對人抗辯伊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乙節,應屬可採。

四、況依相對人提出系爭社區105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記載:「討論事項及決議」、「第1案案由:社區規約制定事宜」、「說明:原買賣合約附件均附有規約草案條文,本次會議須討論條文內容修訂及制定」、「決議:本案以30票通過,同意維持依原買賣合約附規約條文制定內容成為岱嵐iLand社區規約」等語,有該會議紀錄足稽(原法院司執卷第76頁)。可知系爭社區105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社區規約,與原買賣合約附件之規約草約內容,原則上應屬一致。又依抗告人提出105年7月16日相對人主委具名召集岱嵐iLand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既說明:「請各區權人詳讀6月18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通過之規約如附件一」(原法院司執卷第82頁),足徵該公告之附件一「岱嵐iLand住戶規約(草約)」(原法院司執卷第84頁至第96頁),應即為系爭社區105年6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據以決議通過之原買賣合約附件所附規約草案無疑。茲檢視上開規約草案之內容,確核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所提出之社區規約相同。亦可佐證相對人確已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按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完畢。則執行法院因而於107年5月29日訊問期日諭知執行完畢(原法院司執卷第69頁背面),且未再對相對人處以怠金,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原法院裁定維持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聲明及處以怠金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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