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8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2號
- 再抗告人
- 狄萬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金河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38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