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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8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詹文馨陳麗玲藍家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2號

再抗告人
狄萬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金河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38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8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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