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簡誌重
- 法定代理人
-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重再字第46號)、108 年9 月12日最高法院確定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6 年度重再字第4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法條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理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其他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未通知聲請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違反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受訴法院均未依法傳訊簡士欽等18名相關人士出庭作證云云,為其論據。核其聲請內容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揭條款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