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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0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鄭純惠李昆曄林翠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30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

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惇甫間請求

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本院命其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標示261⑴所示面積206.26平方公尺

、261⑵所示面積958.02平方公尺部分,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81年5月12日以第1次登

記為原因、88年12月2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2億1,539萬1,800元(即18萬5,000元×1164

.2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99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7萬0,

870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3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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