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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125號

裁定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王怡雯何君豪徐淑芬

聲請人
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辰光
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淑章等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淑章、陳世煥、黃大貴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解散聲請人,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應予解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非抗字第6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裁定,再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裁定,又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抗更二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8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裁定,復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抗更三字第1號裁定將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聲請人之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非抗字第125號裁定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之規定,聲請核定酬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斟酌本件歷經多次更審程序,且聲請人於歷次第三審程序均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其撰狀等情,爰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6萬元。

三、據上論結,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裁定公司解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