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 上訴人
- 林雅苹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樊君泰律師
- 上訴人
- 鄒騰緯
- 訴訟代理人
- 邱俐馨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士傑
- 訴訟代理人
- 楊晴翔律師
吳蕙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鄒騰緯明知上訴人林雅苹為伊配偶,竟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林雅苹,一同入住停留臺北市中山區之「沐蘭精品旅館」(下稱系爭旅館)長達數小時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林雅苹以:伊與被上訴人因家用分擔問題早已不睦,被上訴人更自民國106 年7 月起於同居之處所,對伊進行持續性錄音、錄影行為,致伊精神受干擾而難以入眠。伊為休息補眠,遂央求同事即鄒騰緯陪同伊至拒絕單人入住之系爭旅館。惟鄒騰緯未一同入房,僅單獨於該房間下之車庫內等候,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損害過高;上訴人鄒騰緯則以:伊基於同事情誼,協助林雅苹至系爭旅館,僅林雅苹在樓上房間休息,伊則於樓下車庫內使用電腦、手機辦公,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過高各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均為:(一)原判決關於各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林雅苹於98年10月28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均任職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防特網公司),並曾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系爭旅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頁),並有戶籍謄本可佐(見107 年度司北調字第299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系爭行為,訴請其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乙節,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自明。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二)依鄒騰緯於原審答辯狀所稱:伊與林雅苹為同事關係,105 年調到臺北分公司之同一部門後才比較有接觸,進而成為好朋友(見原審卷第39頁);其於107 年6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701號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中陳稱:林雅苹任職防特網公司時,伊就知道她已經結婚(見本院卷第99頁之訊問筆錄所示);及林雅苹於107 年6 月19日刑案中所稱:伊與鄒騰緯一起去系爭旅館前,他就知道伊有結婚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之訊問筆錄所示)以觀,顯見鄒騰緯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林雅苹間之婚姻關係。
(三)觀諸林雅苹所提系爭旅館之車庫照片,及其所為:車道兩側有一扇扇車庫鐵捲門,每個鐵捲門內為一個平面車庫,鐵捲門開啟後即為車庫,乘客下車後可乘坐電梯通往房間之說明(見原審卷第203 至207 頁)以察,可知車庫與車道間係以鐵捲門作為區隔,鐵捲門關上後,各個車庫間並無互通,僅與其對應之房間相通,而系爭旅館於通往房間之電梯旁,並有「停車請熄火」之清楚標示,提醒入住之客人遵守。倘汽車停入該車庫後,未熄火而持續運轉,其產生之廢氣,勢必對斯時在車上及房間內之人造成極大之危害,則入住系爭旅館之人於停妥車輛後,斷無保持發動數小時,危害自身及同行者之可能。再佐以該車庫內之照明並非明亮;汽車停入車庫後,應即熄火,且鐵捲門關閉等情觀之,顯非適於待在該汽車內,更遑論會長達數小時,甚至使用電腦、手機之可能,足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系爭旅館,確實有一同入住房間之事實,至為明悉。以故,林雅苹稱:鄒騰緯未一同入房,僅單獨於伊入住房間下之車庫內等候;及鄒騰緯辯稱:僅林雅苹在樓上房間休息,伊係於樓下車庫內使用電腦、手機辦公云云,均不足採。
(四)參諸林雅苹為有配偶之人,其就與鄒騰緯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系爭旅館,已具狀表示:該2 人之作法在道德上有可議之處(見原審卷第202 頁之陳報狀所示);及上訴人停留於系爭旅館共3 次,每次時間均為2 個多小時等情(見附表所示)以考,足認林雅苹明知其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竟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鄒騰緯一同入住系爭旅館之系爭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其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情節重大。上訴人空言辯稱:因單人無法入住系爭旅館,遂由鄒騰緯陪同,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顯非可取。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前開(一)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五)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導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3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3 月29日送達林雅苹(見調解卷第49頁);於同年5 月8 日送達鄒騰緯(見調解卷第55頁),均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得各請求自該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林雅苹自107 年3 月30日起;鄒騰緯自同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上訴人於系爭旅館停留時間 │
├──┼─────────────────────────┤
│ 1 │107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鄒騰緯駕駛系爭汽車搭載林雅 │
│ │苹自防特網公司前往系爭旅館共同入住,迄下午2時許離 │
│ │開。 │
├──┼─────────────────────────┤
│ 2 │107年1月4日上午12時8分許,鄒騰緯駕駛系爭汽車搭載林│
│ │雅苹離開防特網公司,於上午12時20分許抵達系爭旅館共│
│ │同入住,迄下午2時53分許離開。 │
├──┼─────────────────────────┤
│ 3 │107年1月15日上午10時49分許,鄒騰緯駕駛系爭汽車搭載│
│ │林雅苹離開防特網公司,於上午11時7分許抵達系爭旅館 │
│ │共同入住,迄下午1時40分許離開。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