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
- 上訴人
- 張文慶
- 訴訟代理人
- 陳愷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程立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錫卿
- 訴訟代理人
- 任俞仲律師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考核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3年6 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成德辦事處擔任課員,從未遲到或早退,工作態度及業績、效率均超其同部門其他同事,實無受到丙等考核之理由。然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3 日通知伊之105 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為丙等(下稱系爭105 年度考核處分),卻未敘明理由,經伊申請復議,被上訴人竟稱105 年度考核成績係前陳總幹事評定,前總幹事未敘明事實理由,否准伊之復議而維持原決議,且系爭105 年考核處分係由總幹事核定,未先由人事評議小組評議,自已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76條、第77條、第78條等規定,及其上級機關中華民國農會發布之農會輔導及會務人員工作手冊(下爭中華民國農會工作手冊)。其後,被上訴人又於107 年3 月8 日通知伊106年度考核成績評定亦係丙等(下稱系爭106 年度考核處分,並與105 年度考核處分合稱為系爭二考核處分),然該考核處分亦未先由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且經伊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議,被上訴人竟以伊106 年度經手資金收付有多次溢款短少情事、伊於106 年12月5 日未如常開金庫,復未覓得職務代理人導致請假程序不備等不合理事由,否准伊復議而維持原決議。系爭二考核處分既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76條、第77條、第78條規定,且未附理由或理由失當,自屬無效。又系爭二考核處分已影響伊當年度可領取之獎金,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重新評定。爰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二考核處分均無效。㈡就上開無效部分,被上訴人均應重為評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二考核處分均無效。
㈢就上開無效部分,被上訴人均應重為評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05 年度考核處分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2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4 款規定,由總幹事綜合上訴人工作態度、學識才能效率、品德操守等項評定為丙等(69分);另系爭106 年度考核處分,伊係依106 年12月12日第18屆理事會通過訂定之「新北市五股區農會編制員工獎勵、獎懲及考核要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第4 點,按勤惰、主管考評、營運績效、秘書考評、總幹事考評、獎懲、人事評議小組考核等各項彙總綜合評定上訴人為丙等(67.95 分)。系爭二考核處分之後均再經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審議通過,並經總幹事就評議結果核定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自已遵行系爭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又系爭管理辦法就農會編制員工年度考核並未設有要件規範,亦未要求必須敘明具體事由,上訴人以系爭105 年度考核處分未附理由主張無效,並無依據。再者,系爭二考核處分評定上訴人為丙等,乃系農會總幹事考核評等權限之行使,上訴人任職期間行事向欠謹慎,多有謬誤失職,多次考核結果均位於後段,其不思積極進取,增進工作效率,復未提出其應考列乙等或更優評等之任何具體事由,亦無說明得請求重新評定其年度考核之依據,顯不以推翻系爭二考核處分之結果。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無因系爭二考核處分發生變動,上訴人現又已退休,則其訴請系爭二考核處分無效,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未符等語,資為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自73年6 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成德辦事處,擔任課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105 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為丙等(分數69分),並於106 年8 月3 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申請復議,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3日第114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原議;被上訴人復將上訴人106 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為丙等(分數67.95 分),並107 年3 月8 日通知,上訴人亦申請復議,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3 日第118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原議等情,已有105 年度考核通知書、被上訴人106 年8 月23日函、106 年度考核通知書、被訴人107 年4 月3 日函、第114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申復書、第118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27頁、35頁、39頁至43頁、153 頁至157 頁、183 頁、185 至190 頁),堪認為實在。
四、然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參照)。又勞工若主張雇主依違背法令、勞務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考核,進一步為損及其私法上權益之行為時,固得主張該考核不發生應有效力,請求雇主賠償或補償或確認其應有之法律關係,然就考核內容如何,應僅為雇主據為對勞工採取另一影響勞工權益之行為(例如給予獎金、紅利或為資遣等)之基礎,自非屬法律關係。查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受之系爭二考核處分無效,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指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且上訴人雖受系爭二考核處分,然無因此變動其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地位,其並敘明現已退休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無從判斷系爭二考核處分究為兩造間何種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況上訴人現既已退休,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其訴請確認系爭二考核處分無效,縱認係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顯非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令法院確認考核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當事人間之私權紛爭,仍不因法院之確認判決而獲得解決。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二考核處分無效,已難認具確認利益。
五、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二考核處分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76條、第77條、第78條規定及中華民國農會工作手冊之指導原則,評定為丙等之結果亦失當,應為無效,並應重新評定云云。然查:
㈠按「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一、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五、考核辦法:考核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農會法第49條之1 第1 、5 款已有明文。次按「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如下:四、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農會編制員工之考核獎懲由總幹事為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4 款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會法第49條之1 第1 款規定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52條前段亦有規定。又「農會除總幹事外之編制員工達五人以上者,應設人事評議小組,任期自當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底止。」、「人事評議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總幹事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其餘委員由各部門主管及非主管之編制員工擔任。」、「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下:三、除總幹事外編制員工之考核及升遷。…六、復議案件之處理。」、「人事評議小組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系爭管理辦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第77條第3 、6 款、第78條第1 項亦規定之。本件被上訴人為受農會法規範之農會,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編制內員工,是關於上訴人之考核事項,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
㈡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之系爭105 年度考核處分,係由時任總幹事陳萬福於105 年12月23日評定為丙等,並於105 年12月27日第113 次人事評議小組審議決議通過,總幹事復於105 年12月29日決行將系爭105 年度考核處分送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備查,嗣於106 年8 月3 日將系爭105年度考核成績評定結果通知上訴人等情,已據其提出105 年度員工考核表、第113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五股區農會105 年12月29日函(稿)、員工考核通知書可考(原審卷第145 頁、147 頁至152 頁、本院卷第139 頁、143 頁)。另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所受系爭106 年考核處分,係依106 年12月12日通過訂定之系爭考核要點第4 點所定為評定,其後並於107 年2 月12日第117 次人議小組審議評議通過,總幹事復於107 年2 月26日決行將系爭106 年度考核處分送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備查乙節,亦有第117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系爭考核要點、五股區農會107 年2 月26日函(稿)、員工考核通知書足憑(原審卷第165 頁至170 頁171頁至181 頁,本院卷第141 頁、145 頁,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對於上開程序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0 頁)。則系爭二考核處分既均經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復經總幹事決行後送請主管機關備查,自與系爭管理辦法第76條第1 項、第77條第3 款及第78條第1 項規定相符。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管理辦法第76條規定,農會員工之考核,應先經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之後再由總幹事核定,且依中華民國農會工作手冊所載,總幹事對員工進行考核應附相關理由,則系爭二考核處分係先由總幹事核定後,才送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其中系爭105 年度考核處分未附任何理由,自與系爭管理辦法上開規定不符,並違反中華民國農會工作手冊之指導原則云云。然查,系爭105 年度考核處分係經由被上訴人當時之總幹事陳萬福,本於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第4 款及系爭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為評定一節,已有105 年度員工考核表及下方「填寫說明」記載「㈠依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第4 款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農會員工之考核獎懲由總幹事為之」等語可稽(原審卷第145 頁);另系爭106 年度考核處分,被上訴人則係依106 年12月12日通過之系爭考核要點第4 點為之,此亦於前述,而依系爭考核要點附表二所載,該考核結果乃係依據上訴人之勤惰、主管考評、營運績效、秘書考評、總幹事考評、獎懲等項逐一計分(見原審卷第180 頁),故系爭106 年度考核處分並非係由總幹事一人進行考核。再綜觀系爭管理辦法,並無規定第52條與第76條、第77條、第78條之適用程序,另第52條係列於第7 章「考核及獎懲」,第76條至第78條則列於第9 章「人事評議」,二者體系上係屬獨立,亦難認有排除適用之關係。又被上訴人抗辯農會編制員工人數眾多,事實上不可能均交由人事評議小組成員逐一就各個編制員工討論考核評分,故由最高主管總幹事或分權單位先行考評員工,並將考評結果提請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再經總幹事就評議結果為核定後作成,亦符事理及經驗法則;並與農會法施行細則、系爭管理辦法第52條、第78條第1 項規定總幹事就員工考核具決定權限,及上訴人所舉之中華民國農會工作手冊關於人事評議效力及內政部65年8 月23日內社字第698593號函載明「總幹事如不同意人事評議小組之決議時,仍可由總幹事逕行核定後行之,但應詳載事實決議及核定之經過,以明責任。」(本院卷第38頁、110 頁),即亦揭示總幹事就編制內員工之年度考核負最終決定權之人等節,核屬無違。是系爭二考核處分縱先由總幹事或其單位主管進行核定,之後送請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復據總幹事核定後決行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亦難認已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次者,就農會編制員工之年度考核,擬列優等、丁等、戊等者,須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分別具有系爭管理辦法第55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情事之一,始得為之;另具有第55條第2 項所列情形者,不得列為甲等以上,此觀系爭管理辦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即明;惟就年度考核擬列其餘評等(即甲等、乙等、丙等)者,系爭管理辦法並未設有任何要件規範,更未要求總幹事就評等結果必須敘明具體事由。再依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農會工作手冊及前揭內政部65年8 月23日函示,亦僅規範總幹事於不同意人事評議小組之決議並逕行核定時,始應詳載事實決議及核定之經過。又觀諸105 年度員工考核表之「填寫說明」已載明:「…㈡考評項目百分比:㈠工作態度、學識才能效率及品德操守佔年度考核90%。㈡其他:依各項業務推展辦法,佔年度考核10%。
三、年度考核…參酌其平時考核成績,總幹事依據受考人之工作態度、學識才能效率、品德操守、其他等於綜合評分欄評予100 分以內之分數。」(原審卷第145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總幹事依上訴人之工作態度、學識才能效率、品德操守等項加以通盤考量,並依自由心證,不附理由,將上訴人105 年考核評比為69分,並無違反法令規定等語,核非無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固再主張其任職期間,工作態度及業績、效率均超其同部門其他同事,實無受丙等考核之理由,系爭二考核處分均評定為丙等,應認無效云云。然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獎懲、人力異動、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勞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之精神。且績效考核與雇主懲戒權之行使將涉及勞工工作權、財產權問題,法院對之可審查其合法性,並得對其妥當性加以審查,並不相同。雇主對於受僱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既屬於人事管理範疇,勞工本應遵循企業內申訴制度方為正當,民事法院尚無從介入審查其績效考核之妥當性。是以,系爭二考核處分既無違背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則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二考核處分結論為丙等之妥當性,自無從實質加以審查。況觀之第113 次及第117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105 年度及106 年度受丙等考核者,並非僅上訴人一人(原審卷第151 頁、169 頁);又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105 年度有溢款11次金額共計3739元,短少3 次金額310 元,另106 年12月5 日曾因未覓得職務代理人導致請假程序不備,於刷卡上班後,竟不積極開啟金庫或表示只作轉帳不作現金收付影響農會業務,經其第117 次人事評議小組決議記過1 次各節,已據提出第117 次、第118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為佐(原審卷第168 頁、188 頁至189 頁),被上訴人就系爭二考核處分之考評結果並非毫無依據,或有何流於恣意或逸脫合理範圍之情事。至第118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雖有記載上訴人自101 年起至107 年期間多次經手資金收付有溢款短少之情事,然此僅係在駁斥上訴人107 年3 月21日申復書所言,而非係將其101 年至105 年間溢款短少情事均作為系爭106 年度考核處分結果之事由,此有該決議內容可參(原審卷第188 頁),自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將歷年行為均計入106 年度考核處分,違反禁止重複評價、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二考核處分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重新評定,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二考核處分均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重為評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