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
- 上訴人
- 吳信宏
吳美君
吳信雄
吳佳玲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
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本件上
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珏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
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