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代理人
- 張鵬元律師
- 相對人
- 鄭文逸
張湘羚
鄒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刑全字第8 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抗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及其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免供擔保。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其立法之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准供擔保予以假扣押,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以符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亦為同法第34條所明定。再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2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鄭文逸、張湘玲、鄒興華(下分別時稱其姓名,合時則逕稱相對人)因涉嫌自民國(下同)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之期間,以自有資金或融資,利用自己或親朋之證券帳戶、或向股市丙墊金主墊款及借用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或進行相對成交等方式,共同操縱上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犯罪所得獲利已達約新臺幣(下同)11億元以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涉嫌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而以同法第17 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加重操縱股價罪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審理中。伊另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95號),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減供或免供擔保裁定准許假扣押。原法院審酌假扣押金額、債權保全必要程度及相對人日後如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因財產被扣押可能之損害等情狀,以原裁定命伊供擔保900 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甲類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313 萬3,526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以4,313 萬3,526 元為伊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略以:原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非低,對伊實屬重擔,將來欲領回該擔保金,又需經相當時日,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困難。實則,伊係依投資人保護法成立之保護機構,具有公益性質,並受立法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監督,不致藉假扣押為不當之目的,而伊保管運用之保護基金不得任意動支,日後如認相對人因財產遭假扣押受有損害,仍有保護基金足供保障,較之私人有資力不足賠償之虞的問題,尚有不同。為此爰提起抗告,求為准予免供擔保之裁定。
四、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渠等涉嫌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加重操縱股價罪提起公訴,由原法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受理,且其已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 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於107 年12月7 日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4,313 萬3,52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886 號起訴書、大同公司股價、類股及大盤走勢圖資料、投資人授權書、交易資料、損害計算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85頁),足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本件民事求償金額龐大,相對人之資力有限,二者相差懸殊,足以形成相對人脫產之動機,且相對人為本件操縱股價行為時,係利用地下及國外通匯暨多數人頭帳戶,取得及分散資金進場炒作,此等地下匯兌手段適足為相對人處分、隱匿財產之用。另鄭文逸多年旅居海外,並具日本國之永久居留權,配偶及子女均為日本國民,確有避居海外之相當能力,且於偵查期間經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後,仍續有預訂搭乘航班紀錄,顯見其有極高可能性將財產移轉至國外以逃避鉅額求償而達無資力或與債權額懸殊狀態。以上均顯示若未及時查封扣押財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有投資人求償金額總表及卷附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第263 至274 頁)。而依上開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內容以觀,鄭文逸之名下資產總額約159萬元(所得約89萬元、財產約70萬元)、張湘玲之名下資產總額約1,082 萬元(所得約10萬元、財產約1,072 萬元)、鄒興華之名下資產總額約3 萬元(所得約3 萬元、財產為0元),雖非完全無資力,然與本件求償金額總表所示之投資損害金額合計為4,313 萬3,526 元相較之,其等之資力顯仍無法滿足本件抗告人所請求損害賠償債權數額,可見相對人之現有財產,足供將來強制執行者,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無法滿足抗告人之追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再參酌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原審卷第37至81頁),相對人在股價操縱過程中,炒股金額有存放於人頭帳戶名下情形,不無藉此為逃逸鉅額債務而隱匿財產或對於財產為不利處分之可能,以及衡酌此類民事事件之訴訟制度程序通常甚為冗長,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脫產、逃逸,使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是以,本件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予以釋明。
㈢承前所析,堪認抗告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而法院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衡酌抗告人乃依投資人保護法成立之保護機構,有抗告人提出之年報目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相對人如因財產遭假扣押受有損害,不至於求償無門;反之,抗告人之授權人人數眾多,求償金額甚高,本案之訴訟終結當需相當時日,抗告人如長時間提供擔保金,恐將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之困難,減損抗告人之公益性功能,核與投資人保護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得免供擔保之立法理由(見本院卷第9 頁)所示情形,悉相吻合。是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本件應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較為妥適,抗告人依該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免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4,313 萬3,526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已盡其釋明之義務,原法院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已為釋明,依投資人保護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可無庸命其供擔保,而請求准予免供擔保部分,因抗告人係依投資人保護法成立之保護機構,且本件核與該法第34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相吻合,是堪認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方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第1 項關於命供擔保及其金額部分予以廢棄,並依投資人保護法第34第2 項規定,准許抗告人免供擔保實施假扣押,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