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68號
- 抗告人
- 吳清心
- 相對人
- 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1日與抗告人簽立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委任合約),委任其擔任伊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期間自105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止,並於前述期間內擔任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上開委任期間屆滿後,抗告人仍對外宣稱為伊公司經理人,並拒絕繳還伊公司之印鑑章等情,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委任關係自106年5月31日起不存在,及請求抗告人返還印鑑章等語(下稱系爭事件)。嗣抗告人以系爭委任合約訂有仲裁條款為由提出妨訴抗辯,在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原法院遂依仲裁法第4條第1、2項之規定,裁定「系爭事件應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原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相對人於裁定所命30日內,向原法院陳報已將系爭事件所生爭議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並經受理(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反面、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7頁)。嗣抗告人於108年2月10日、4月19日先後以該仲裁庭未於仲裁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作成仲裁判斷,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以:兩造約定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議應按照新加坡的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是相對人提付仲裁後相關仲裁程序之進行,應依新加坡法決之,而非我國仲裁法,本件仲裁程序進行自無仲裁法第21條規定適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猶以系爭委任合約非真正,且該仲裁庭未於仲裁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作成仲裁判斷,亦無延長期限之必要,依仲裁法第21條第3項規定應續行訴訟云云。
二、按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參照)。故當事人提付仲裁後,相關仲裁程序之進行,應依當事人間合意選擇之準據法行之,此與妨訴抗辯審查之判斷應適用法庭地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不同。
三、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合約,約定因系爭委任合約所生之爭議應依照新加坡之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等語,且抗告人援引此約定於原法院提出妨訴抗辯等情,有兩造各自於原法院提出之系爭委託合約原文、中譯本影本及原法院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0、209、237、179頁),可見該契約既約明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並明定仲裁程序適用之準據法為新加坡之仲裁法,兩造間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相對人既已將系爭事件所生爭議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本件仲裁程序之進行依約自應適用新加坡之仲裁法,無我國仲裁法適用之餘地,抗告人以該仲裁庭未於我國仲裁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作成判斷為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續行訴訟云云,與法不合,顯屬無據。又抗告人謂系爭委任合約屬虛偽,原停止訴訟之原因消失云云,然互核兩造所提之契約中譯本均有相同之仲裁條款,為抗告人援引之作妨訴抗辯,且抗告人於另案訴訟中亦自認系爭委任合約為其所簽署一節,業據相對人提出另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系爭委任合約為真正,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