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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946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昆霖王育珍林翠華

上訴人
李淑芬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

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劉金地請

求其塗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9建號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60萬5,301元(見本院卷第27頁),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5,408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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