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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7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蕭胤瑮許勻睿袁雪華

抗告人
張惠珍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抗

告人因與相對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救字第59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食物中毒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因伊年歲已高且無子女,於民國104 至107 年無薪資所得,且名下無不動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依抗告人所提104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於104至107年度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萬9,807元、5萬6,560元、5萬9,659及5萬6,412元,非全無財產;且以抗告人107年利息所得7,652 元,應有相當之存款;又上開清單均係依各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彙整而來,所列載者僅為經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財產稅課徵相關之財產資料,並未呈現完整所得狀況,不宜逕為衡量抗告人資力之依據。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無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7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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