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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6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王怡雯朱美璘何君豪

抗告人
林國華
相對人
徐宇泰

劉瑞芬

劉瑞蓉

劉宥陞(原名劉郡敖)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查相對人徐宇泰、劉瑞芬、劉瑞蓉、劉宥陞(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雖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理由欄敘明徐宇泰等4人雖具狀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然相對人原應預納執行費,業已分別由原法院同案聲請人徐永泰、劉瑞媛、劉瑞芳代為支付,是不另為諭知等語(見原審司執聲更一卷第30頁),堪認抗告人並未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受有不利益,自不得提起抗告。是原裁定於109年9月8日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此部分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處分、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然欠缺抗告利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6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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