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6號
- 聲請人
- 呂全偉
- 相對人
- 梁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執行而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84 號判決准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得假執行。聲請人執該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500萬元,嗣前開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有提存書及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8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定可據(見司聲卷第4、9至16頁)。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該擔保。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