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鄭俊銘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
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
被上訴人姜信池、彭金德、吳宣毅依序拆除其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
及E至G2、D、B之地上物,及吳宣毅應遷出同鄉中盛村中興195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上開104地號占用土地及系爭建物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上訴部分,及就系爭建物於本
院追加請求吳宣毅應拆除該建物坐落於同段10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H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備位之訴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
額核為新臺幣(下同)455萬0,016元【計算式:⑴104地號拆屋還
地部分:(土地占用面積294.32㎡+8.40㎡+97.49㎡+0.96㎡+0.21㎡+0
.03㎡+53.62㎡+9.57㎡=464.6㎡)×起訴時公告現值8,200元/㎡=380萬9
,720元;⑵先位請求遷讓系爭建物、備位請求拆除編號H建物返還
占用土地部分:前者計為9,100元(即起訴時房屋價值)、後者
計為74萬0,296 元(即土地占用面積90.28㎡×起訴時公告現值8,2
00元/㎡=74萬0,296元),應以價值較高之後者列計。⑴、⑵合計45
5萬0,016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萬9,216元。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
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