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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92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胡宏文陳心婷朱慧真

再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對本院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勞抗字第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9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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