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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蕭胤瑮許勻睿袁雪華

抗告人
A01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維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

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九八一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監護權之一方就無監護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惟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自明。

二、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命抗告人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協助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原名:甲00,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會面交往,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298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 年8 月13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調解筆錄主文第1 項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怠金(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司法事務官嗣以抗告人於108年10月9日、21日均拒絕相對人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一次連續8日會面交往,不遵守系爭調解筆錄、未盡協力會面交往義務為由,於108年10月22日裁處怠金3 萬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賦予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3歲後指定一次連續8日過夜會面交往之權利,因相對人久未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且108年9月9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子女未注意其病情有延誤就醫之嫌,親職能力未足,不宜一次連續8日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交往,原處分、原裁定均有未當等情。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4月27日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3歲(即107年12月15日)前,每月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8日」(原則上不過夜);於未成年子女3 歲後,亦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8 日」(得過夜);會面交往之時間相對人均應於探視前1 週與抗告人聯繫敲定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系爭調解筆錄可稽。依系爭調解筆錄文義,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3歲前、後之「會面交往8日」並無明定須以連續為之;且關於3歲前之會面交往8日,相對人曾於107年7月17日要求於同月25、26日看小孩(見系爭執行事件字卷抗告人108年8月21日書狀所附訊息一),可知相對人亦未認定此部分「會面交往8日」即為連續8日;則未成年子女3歲後之會面交往8日,於並未特別加註「連續」之情形下,自應為相同解釋,不得任由相對人逕行演繹須以連續為之。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因未成年子女已滿3歲,其有權要求與未成年子女「一次連續8日」過夜會面交往云云,已與系爭調解筆錄文義未符。次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兩造係約定以漸進方式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先以不過夜方式會面交往建立感情基礎後,配合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再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交往,惟據相對人陳稱其取消於107年7月25日探視未成年子女後,於108年7月29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等情(見本院卷59頁),相對人顯已長達1年以上期間未與未成年子女見面,遑論建立情感,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配合其與未成年子女一次連續8日過夜會面交往一節,與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漸進方式之精神亦屬有悖。又審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曾於108年9月9日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會面交往,然於同年月15日接回後,未成年子女經診斷罹患急性咽喉炎、皮疹,並多次就醫;抗告人於相對人要求協調108年10月間會面交往時間時曾向相對人表示同意相對人於108年10月13日之後以一次2日之頻率偕同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交往共8日,為相對人所拒絕,強調其權利是一次連續8天會面交往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抗告人108年10月3日書狀所附診斷證明書、108年10月16日書狀所附兩造訊息可憑。綜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歷年來會面交往頻率不高,親情基礎、照顧經驗均有不足,相對人確須逐步累積經驗以瞭解、因應稚齡未成年子女於連續過夜會面交往期間之身心需求,且抗告人一再表示同意相對人先以較短日數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交往等情,本院因認貿然由相對人一次連續8日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安全感之需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情感建立及兩造間合作父母關係之平穩均有負面影響,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108年10月9日、21日要求抗告人應履行配合其一次連續8日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交往之義務,既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本旨有悖,亦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尚屬無據,抗告人不予同意,並無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為由,逕予裁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予以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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