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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0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景芬林純如邱蓮華

抗告人
陳瓊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克立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雖以:伊對相對人朱克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補字第1512號裁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156元,然伊現年66歲,無工作,名下所有門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萬華區房地)又遭相對人詐騙移轉過戶並設定高額抵押權,其餘財產亦無從動用,已無資力負擔裁判費,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並無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且依原審法院調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其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共計22筆財產(未包含系爭萬華區房地),總額逾500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23頁),實難認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是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仍無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亦未釋明其名下財產有何不能自由處分之情形,則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01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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