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1號
- 抗告人
- 黃瑞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永壽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籌資新臺幣(下同)46萬元經拍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因供擔保27萬元以停止系爭房屋強制執行,造成其經濟困難,陷於無資力,難以支付本件訴訟之裁判費1萬240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永壽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僅泛稱其籌資46萬元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又因供擔保27萬元以停止系爭房屋強制執行,造成其經濟困難,陷於無資力,難以支付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