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57號
- 抗告人
- GKL Aircraft Ireland One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Amanda Donohue
- 代理人
- 李泰運律師
- 代理人
- 王雅慧律師
- 代理人
- 蘇以杉律師
- 相對人
- 李岳霖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剔除抗告人申報之租金債權本息美金柒拾參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不得加入破產債權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又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破產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宣告破產,債權申報期間至107年9月28日,抗告人於債權申報期間內向相對人申報債權美金(下同)63,141,813元(見原審卷第45頁債權編號H004),嗣於108年8月26日之民事答辯狀中,復重新計算債權額為68,802,408.05元(下稱系爭債權,見原審卷第77、89頁),相對人於107年10月9日、109年4月14日就系爭債權聲明異議,並經上開法院以原裁定將系爭債權剔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復興航空向抗告人租用空中巴士A330-300編號1157號飛機(下稱1157號飛機),於104年4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機契約),並於同年12月2日修訂系爭租機契約,約定租期至112年11月3日,每月租金為63萬元,除第一期租金外,各期租金應於每月第4日到期。然復興航空自105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發函通知仍未履行,抗告人遂於同年月21日再發函(下稱系爭通知信函)予復興航空,通知終止其使用或操作1157號飛機之權利,且抗告人將依約取回該飛機,嗣經抗告人於同年12月21日取回1157號飛機之占有。因復興航空違約,抗告人依約得請求之款項,包括105年11、12月租金本息1,615,194.81元、105年11月維修準備金本息42,188.24元、未付之將來租金現淨值本息55,442,311.98元、取回飛機占有費用本息1,645,300.07元、修繕引擎及其他維修工作費用本息10,057,402.95元,共計68,802,408.05元,且均已提出相關單據文件為證,應堪認抗告人對復興航空確有系爭債權存在,原裁定將系爭債權予以剔除,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105年11、12月租金本息部分:
1.抗告人主張依系爭租機契約第5.2.1、5.2.2條約定,復興航空除第一期租金外,應於每月4日繳納租金63萬元,而抗告人係於105年12月21日取回飛機,故復興航空應給付抗告人105年11月及12月租金各63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租機契約、105年11月9日通知函、系爭通知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5-253、261-263頁、本院卷第181-191頁),然經核抗告人已於105年11月21日寄發之系爭通知信函中載稱:「3.(a)clause 25.3(b) (Lessor's General Rights) of the Lease Agreement to terminate the rights of the Lessee to use or operate the Aircraft (in which casethe Lessee's obligations under the Lease Agreement will continue,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those under clauses 17 and 18 of the Lease Agreement) and terminate the leasing of the Aircraft under the Lease Agreement with immediate effect【依租機契約第25.3(b)條(出租人一般權利)立即終止承租人使用或操作飛機之權利(惟承租人依本租機契約所負之義務(包括但不限於依租機契約第17、18條應負之義務仍繼續存在),及依租機契約立即終止租賃飛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7頁),足見抗告人乃以系爭通知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機契約,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05年11月21日之後是否仍然存續,實屬有疑。是依形式審查抗告人提出之前揭文件,僅足認復興航空依約確有於105年11月4日給付租金63萬元之義務,而迄未給付,至105年12月租金部分,因已在抗告人終止契約之後,即無從自形式上逕予認定復興航空仍有給付該部分租金之義務。
2.抗告人另主張依系爭租機契約第5.5條約定,復興航空尚須就其未給付之租金,加計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年息10%且複利計算之違約利息(以每年360日為基礎並以實際經過之日數計算),亦據其提出系爭租機契約節本及節譯本、計算式光碟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67、211頁),自形式上觀之,尚無不合。是據此計算復興航空就105年11月4日應繳租金63萬元部分,自105年11月4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應給付之違約利息應為108,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抗告人所列107年6月29日後之違約利息債權,核屬破產宣告後之債權,自不應列入破產債權,併此敘明。
㈡105年11月維修準備金本息部分:抗告人主張依系爭租機契約第5.3.6、25.6(b)、5.5條約定,復興航空應給付抗告人105年11月之維修準備金33138.28元及利息,雖據其提出系爭租機契約節本及節譯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67頁),然觀諸上開約定內容,並未載明維修準備金之具體數額,是自形式上觀之,尚難認抗告人對復興航空有此債權存在,自不應將之列入破產債權。
㈢未付之將來租金現淨值本息部分:抗告人主張依系爭租機契約第25.8、5.5條約定,復興航空應於違約情事發生時,就尚未給付之將來租金,以每年折扣率4%之計算方式給付予抗告人並加計利息,固提出系爭租機契約節本及節譯本、計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67頁、原審卷第91-93頁),然觀諸系爭租機契約第25.8條係約定:「Present Value of Payments. In calculating LESSOR's damages hereunder,upon an Event of Default all Rent and other amounts which would have been duehereunder during the Lease Term if an Event of Default had not occurred will be calculated on a present value basis using a discounting rate of fourpercent (4%)per annum discounted to the earlier ofthe date on which LESSOR obtains possession of the Aircraft or LESSEE makes an effective tender thereof.(當違約情事發生時,於計算出租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時,就假設違約情事未發生於租賃期間內應已到期之所有租金及其他費用之計算,應以每年4%折扣率回算至出租人取回航空器占有時或承租人有效交出航空器時較早之日)」(見本院卷第59、67頁),即針對需就未到期之租金或其他費用計算損害金額時,明定以每年4%之折扣率計算,然於本件復興航空違約之情形,能否逕予適用上開約定,而認抗告人得依此計算方式請求復興航空給付全部未到期之租金,因相對人有所爭執,且事涉契約解釋及適用問題,應屬實體爭議,是僅自形式上審查,尚難認已可明瞭抗告人確有此項債權存在,則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將此列入破產債權,而應由實體訴訟程序確認其債權及數額。
㈣取回飛機占有之費用本息部分:抗告人主張依系爭租機契約第25.6(e)、5.5條之約定,復興航空應負擔因出租人權利救濟所生之費用,包含取回飛機之費用及維修等費用及利息,業據其提出系爭租機契約節本及節譯本、費用明細及各項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171頁、原審卷第273-368頁),然上開單據是否為真,且與取回1157號飛機有關,並屬必要之費用,均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自形式上觀之,尚無從逕為確認,自不得將此債權列入破產債權。
㈤修繕引擎及其他維修工作費用本息部分:抗告人主張依系爭租機契約第25.6(h)、5.5條之約定,復興航空應給付其未依要求之狀況交還飛機所生之各項損失及花費並加計利息,業據其提出系爭租機契約節本及節譯本、費用明細及各項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171頁、原審卷第369-457頁),然上開單據是否為真,且與維修1157號飛機有關,並為必要之費用,為相對人所否認,且非僅由形式審查即可明瞭,自無從遽將此債權列為破產債權。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105年11月租金債權本息738,658元(630000+108658=738658)部分,應准列入破產債權,逾此範圍之債權,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原裁定將上開租金債權本息738,658元部分剔除,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至原裁定依相對人之異議將其餘債權部分剔除,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