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麗霖有限公司、劉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麗霖有限公司 即 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劉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光道、周淑苗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8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8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因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庭期有重要陳述未 記明筆錄,有影響伊權益之虞,為維護伊之訴訟利益,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上開訴訟事件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84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109年3月24日聲請交付10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敘明係為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之理由,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