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子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同皇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7日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兩造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