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67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
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656萬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6萬0,724元。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
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