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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李昆霖譚德周林翠華

上訴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臨時管理人
方鳴濤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2、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號廢棄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並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3億7,557萬5,486元本息之訴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徵裁判費452萬0,949元。上訴人於上訴時,未據繳納

前揭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

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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