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即臨時管理人 方鳴濤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2、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號廢棄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並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7,557萬5,486元本息之訴部分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徵裁判費452萬0,949元。上訴人於上訴時,未據繳納前揭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