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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何君豪高明德邱靜琪

聲請人
趙文蔚(即趙文蔚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所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上訴聲明第2項記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6040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本院110年1月5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主文第2項卻記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1654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院判決關於利息部分顯為誤寫,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1654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查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本院前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600萬6040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6040元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6040元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就已判決敗訴確定之請求重複上訴,不應准許。」(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卷第11頁)。係駁回聲請人107年4月30日前之利息請求,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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