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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邦豪古振暉湯美玉

上訴人
陳平冠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子涓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金吉之遺產,而陳金吉所遺財產項目及價值經原法院認定為新臺幣(下同)202,769,750元,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4,依前揭規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訴人因分割陳金吉遺產所受利益即50,692,438元(計算式:202,769,750×1/4=50,692,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8,1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9,528元(見原審卷一第7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258,632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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